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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2021-04-23 22:48: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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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合同解除/开发费用返还

【裁判要旨】

仿制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研发项目停滞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对于委托人已支付的研发费用是否予以全额退还,不能因研发项目未完成和合同某一条款约定研究开发人未按时间节点完成研发即全额退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而予以简单机械处理,应当综合考虑涉案委托开发合同的性质、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药物研发高风险等行业特点,尤其要综合分析合同中相关约定相互矛盾以及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条款,酌情确定应返还的开发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4日,委托人原告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禾公司)与研究开发人被告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签订项目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促甲状腺素α(Thyrotropin Alfa)仿制药的临床前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就该项目进行技术开发。该合同约定项目要求为除动物评价外,被告负责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最终获得临床前试验样品并完成临床试验申报,被告保证此生物类似药与原研药在结构与活性上相似;整个项目开发经费为57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四个阶段支付;项目预期时间20个月,被告在正式启动20个月内完成临床申报工作;原告除提供第5.1.1款约定的物资、资料外,无其他物资、资料义务,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购买费用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则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开发费用。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研究开发计划、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研发费用,截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已支付研发费用360万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研发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研发工作,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康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涉案《技术开发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研发费用36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60524元。

被告奥达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研发工作义务,并已交付阶段性研发成果给原告,因原告未依约提供研发所需的细胞株,导致被告未能完成第三阶段研发工作,故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涉案研发项目停滞的根本原因,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应由原告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

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第11.1条约定,“本项目研制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或者国家标准的变更、国家行政命令等不可抗力情形,致使试验无法进行或者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时,双方以各自的投入为限承担风险,任何一方无须为对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第11.2条约定,“任何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合同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第11.3条“违约责任”中约定,“a)由于乙方失误造成研究开发部分失败或全部失败,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开发费用。d)如乙方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则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乙方将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开发费用。”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康禾公司已向被告奥达公司支付360万元合同款项,被告奥达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尚未完成,缺少涉案合同第5.1.1款约定的“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第三阶段的工作无法进行。

【裁判结果】

南京中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注射用重组人促甲状腺素α(Thyrotropin Alfa)仿制药的临床前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00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康禾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奥达空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苏民终3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开发费用返还的问题

本案中,首先,被告奥达公司主张因原告未依约提供涉案细胞株导致涉案合同第三阶段研发工作未能完成,其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合同第5.1.1款b项“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购买费用由甲方(即康禾公司)承担”,该条款约定原告对涉案细胞株只承担支付购买费用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应依约提供涉案细胞株,没有合同依据。

其次,被告奥达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11.1、11.2条约定,其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从涉案合同第11.1、11.2条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在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或者国家标准的变更、国家行政命令等不可抗力情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问题属于“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被告关于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问题前后陈述并不一致,既陈述当时市场上难以寻找到现成的细胞株,又陈述如果现在原告愿意支付费用可以购买到,还陈述目前面临的问题是涉案细胞株需要培植,被告并未确认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问题已成为“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第三,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11.3条a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第11.3条a款约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的情形。本案中涉案项目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未能完成的原因是缺少涉案细胞株,并非基于被告在研发工作中的失误所导致,也非基于被告主观原因不继续履行合同所导致。根据涉案合同第5.1.1款约定涉案细胞株购买费用由原告承担,可见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涉案细胞株通过购买的方式提供,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中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发生障碍,从而导致研发工作停滞。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细胞株由被告负责购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系因被告的失误导致研究开发部分失败或全部失败,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全额返还开发费用,依据不足。

第四,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11.3条d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开发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未完成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被告至今未完成第三阶段的工作,已经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不考虑“乙方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即简单适用该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显然有违合同公平原则,第11.3条d款的约定应当在“如乙方不能按照时间节点完成本合同义务”的原因和过错均归于乙方即被告的情况下予以适用。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关于涉案细胞株的问题,仅约定由原告承担购买费用,并未明确约定涉案细胞株由被告负责购买。

第五,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开发费用200万元:1.被告已完成涉案项目第一、二阶段研发工作并交付阶段性研发成果。被告为了完成第一、二阶段的研发工作,进行了相关试验、提交了相关报告,投入了相应的成本、支出了相应的费用。2.被告未完成第三阶段的研发工作的原因在于缺少涉案细胞株,涉案合同关于涉案细胞株的问题除购买费用的承担之外约定不明。一方面,涉案合同仅约定由原告承担涉案细胞株购买费用,通过购买的方式提供涉案细胞株,使得涉案细胞株的获取依赖于外部市场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双方当事人在约定通过购买提供涉案细胞株的情况下,均应当对购买中存在的不确定因素承担风险。另一方面,涉案合同对于涉案细胞株由哪一方负责购买约定不明。涉案合同既未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也未约定由被告负责购买,仅约定由原告承担购买费用,而支付费用只是购买商品活动中一个重要环节。3.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被告应承担主要注意义务。理由如下:其一,从涉案合同的性质来看,涉案合同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其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并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等,被告作为受托人,其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等。被告系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一方当事人,其对涉案项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所需试验物料的具体要求和时间节点在实际操作中居于主导地位。其二,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涉案合同第1.3条b款约定,“除动物评价外,乙方(即奥达公司)负责该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第5.1.1款约定,“甲方(即康禾公司)除提供下列物资、资料外,无其他物资、资料义务……b)细胞生物学活性检测所需细胞株购买费用由甲方承担……。由此可见,涉案合同对于被告奥达公司应负责的研究工作和原告应提供的物资、资料以排除例外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奥达公司负责除动物评价之外的涉案项目全部临床前研究工作,涉案细胞株属于被告应当完成的临床前研究工作的试验物料。被告应当根据研发进度的需求,向原告提出涉案细胞株的购买方案,包括品种、数量和要求等,符合涉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细胞株购买操作的其他问题未作约定,原告亦应对约定不明承担一定的后果。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委托人和支付涉案细胞株购买费用的一方,对于涉案细胞株的购买亦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涉案细胞株的购买需要原告的积极配合,原告也认可双方需要协商,被告无法单方完成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其三,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使用的相关试验物料主要由被告负责购买。庭审中,被告确认常规试验物料均由其负责购买。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黎志良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华进行沟通和协商,单建华提出尚未收到另案K7活性检定细胞信息,黎志良回复找到了出处、正在找相关联系人,并征询原告能否也一块寻找,黎志良还曾向单建华发送过关于涉案细胞株报价的PDF文件,当时误将涉案细胞株报价当作另案K4活性测定细胞株的报价发送,由此可以印证被告对涉案细胞株购买信息来源的提供负主要责任。4.涉案合同研发项目系人体用药的临床前开发,被告所完成的第一、二阶段的工作成果尚无法投入临床试验。5.涉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基础为“优势互补、共担风险。从行业特点来看,药物研发一般属于高风险的项目,一旦研发成功,原告作为委托人将可能获得药物生产、销售的高额利润,而被告作为研究开发人只获得涉案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经费。

二、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及60524元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支出的对照品、测序费损失60524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并非完全归于被告的原因而解除,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涉案合同并未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审判决奥达公司返还研发费用适当。涉案合同并未详细约定寻找和购买细胞株的方式,仅约定了康禾公司承担细胞株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奥达公司对包括涉案细胞株在内的涉案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需试验物料的提供负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第11.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奥达公司对涉案细胞株的购买应承担主要注意义务,判决其向康禾公司返还开发费用200万元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生物制药开发合同纠纷。生物制药研发在我国属于起步初期,研发技术尚不成熟,仿制药研发尤其存在研发风险大、技术壁垒高等特点,生物制药研发合同纠纷近年来频发。此类纠纷的常见情形是,研发合同项目在履行过程中“叫停,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委托人不再投入研发费用,研究开发人亦难为“无米之炊,于是委托人诉诸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全额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而研究开发人拒绝返还,甚至还要求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或主张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等。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考虑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减少双方在研发项目上的损失,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已支付的研发费用是否予以全额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等问题,不能简单地考虑研发项目未完成的事实以及涉案合同已约定研究开发人未按时间节点完成研发项目应全额退还开发费用的条款,认定支持委托人要求研究开发人全额退还开发费用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案件裁判的过程中,对于药物研发技术类合同的审查,应当将合同中与当事人争议相关的条款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而不能仅仅关注或拘泥于某一个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合同条款,尤其要关注相互有矛盾和冲突,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相关条款等,对于约定不明的内容更应审慎审查认定,而不能因为研究开发项目未完成则出现不审查具体事实情况而简单判、一边倒的裁判。除了严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等事实,还需要考虑我国生物制药行业在起步阶段的背景,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对于研发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避免把研发主体逼入绝境,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主导作用,以有利于促进我国生物制药行业的发展为导向。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酌情确定部分支持了委托人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的请求,着重考虑的是以下因素:一是被告作为研究开发人已完成了涉案项目前两个阶段的研发工作并交付阶段性研发成果,尊重研究开发人已经完成的成果和双方前期良好的合作基础与进程;二是双方当事人导致涉案项目停滞的细胞株的购买责任主体约定不明,仅约定了费用由原告承担,约定不明的责任不应完全归责于某一方合同主体;三是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细胞株的购买问题,从涉案合同的性质、约定内容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可以认定涉案项目研发过程中使用的试验物料主要由被告负责购买,如果涉案细胞株应主要由原告负责购买,同时合同又明确约定原告支付费用,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必要向原告发送报价等信息;四是合同公平原则和药物研发属于高风险的项目等特点,如果研发失败,委托人可能承担研发费用的白白支出,一旦研发成功,委托人将可能获得药物生产、销售的高额回报,而研究开发人所获得至多是全部开发费用。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项目除涉案合同项目之外,还有另外2个系列仿制药的技术开发合同项目,本案的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妥善处理未能完成的药物研发合作项目具有积极意义,对于行业内类似生物制药技术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指导和示范价值。

 

一审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晔、臧文刚、于佳虹

二审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莉、史  蕾、张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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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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