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专利申请权/职务发明/新颖性/创造性
【裁判要旨】
因专利申请权引起的纠纷,该专利申请涉及的权利要求在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情况下,具有修改的可能性。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并不意味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必然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发明专利申请涉及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并不影响该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中国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原告液化空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空上海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18日。两原告主张技术秘密归其所有的涉案图纸等资料形成于2012年。
被告李霖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液空中国公司,从事应用工程师岗位;2017年8月22日,与液空中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潘国军于2013年7月8日入职原告液空上海公司,从事管理培训生岗位,后从事市场拓展岗位;2016年11月10日,与液空上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江苏钛斯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斯鼎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投资人为案外人吴超和被告李霖、潘国军。
被告李霖、潘国军就职两原告期间分别使用过“lin.lee@airliquide.com”“guoqing.qin@airliquide.com”邮箱,该两邮箱分别存储过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李霖曾使用“lin.lee@airliquide.com”邮箱向收件人“yunhong.yu@airliquide.com”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2017年8月3日,被告钛斯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发明人为李霖、潘国军,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10月20日。该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一致。该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装置主体和设置在装置主体内的曝气管;所述曝气管至少包括第一曝气管和第三曝气管;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至少一个第二曝气管,所述第二曝气管设置在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在所述第一曝气管和第二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且所述第二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之间设置有用于容纳波峰的容腔。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护套管,所述曝气管设置在所述护套管内。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护套管上设置有至少一排出气孔,且所述出气孔朝下。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装置主体上设置有用于清理废渣的清渣孔;在所述清渣孔上设置有旋转门。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热盘管,所述预热盘管与曝气管相连。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曝气管和所述第三曝气管上端设置有用于惰性气体导流的导流盖。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装置主体上设置有下调节孔,在所述导流盖上设置有与下调节孔对应的上调节孔;所述导流盖通过固定件穿过下调节孔和上调节孔固定在所述装置主体上。9.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焊接保护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曝气管下方设置有用于避免两波直接对冲的间隔板。10.一种波峰焊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任一项所述焊接保护系统。
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还包括说明书与附图。其中,说明书[0071]段记载,焊接保护系统材料必须是纯度99%的钛,能够有效防止氮气罩被焊料腐蚀;[0073]段记载,焊接保护系统采用纳米弥散管,保证了氮气的逸出效果,第一曝气管200和第三曝气管400分别与第二曝气管300之间的距离可调,能够适应波峰焊接机的工艺的变化;[0080]段记载,采用焊接保护系统的波峰焊接机能够把锡渣量降低到0.1kg/小时左右,将大大降低生产成本。
2018年6月19日,被告钛斯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
2019年3月21日,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处就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的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出具的《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10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2019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就该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出具的《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为:权利要求1、2、10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9具有新颖性,但不具有创造性。
一审庭审中,三被告陈述,潘国军在入职液空上海公司前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无关,潘国军未实际参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活动。
两原告认为,三被告使用原告技术秘密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恶意撤回该专利申请,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两原告所有,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技术方案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0664355.4)的权利归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所有。三被告主张,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所涉技术方案系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两原告提出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没有必要性,不应获得支持。
【裁判结果】
南京中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907号判决:确认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液空上海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申请号为201710664355.4、名称为“焊接保护系统及波峰焊接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系被告李霖任职原告液空中国公司期间在单位已有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形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理由如下:1.被告李霖在液空中国公司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涉案申请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关;2.涉案技术方案由被告钛斯鼎公司申请发明专利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此时李霖仍在液空中国公司任职;3.李霖作为技术人员,曾以其使用的“lin.lee@airliquide.com”邮箱向收件人“yunhong.yu @airliquide.com”发送过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图纸,其有条件接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4.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的一致性不持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形成时间在前;5.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霖在入职液空中国公司之前已经形成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6.被告潘国军任职液空上海公司期间,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方案开发无关;7.三被告陈述,潘国军在入职液空上海公司前从事的工作与涉案技术无关,潘国军未实际参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活动。
被告钛斯鼎公司并非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的真正拥有人,被告李霖、潘国军系钛斯鼎公司的投资人,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侵犯他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知晓,在此基础上以钛斯鼎公司名义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其后又撤回该专利申请,构成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申请权真正拥有人有权对该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主张撤销。
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均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并不影响专利申请权的获得。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本案中,发明专利申请公告文本所涉说明书记载的焊接保护系统材料必须是纯度99%的钛、焊接保护系统采用纳米弥散管、第一曝气管和第三曝气管分别与第二曝气管之间的距离可调、波峰焊接机能够把锡渣量降低到0.1kg/小时左右等内容,均有可能成为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内容的组成部分,从而影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综上,两原告作为对涉案技术均具有经营利益的主体,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共同请求确认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重点厘清了两个问题。一是发明专利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后,相应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审理。二是在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是否需要审查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创造性。关于第一个问题,主要在于专利申请人是否系真正的申请权拥有人,以及其撤回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恶意。本案综合考虑被告李霖、潘国军、钛斯鼎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侵害他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知晓等因素,认定钛斯鼎公司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又撤回该专利申请,构成申请权非真正拥有人恶意撤回专利申请,进而认定原告有权对钛斯鼎公司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主张撤销。关于第二个问题,一般而言,不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属于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或他人在先提出专利申请等的技术,这样的技术不应归属于专利申请权权属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中直接对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新颖性作出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故本案重点分析了对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否需要审查的问题。鉴于发明专利申请人可以在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范围的情况下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故本案根据专利申请文件的记载内容,认定相应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影响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判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晔、臧文刚、于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