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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上海凡越实业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花馨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我爱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南京喜家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2021-04-23 22:43: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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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消费者混淆/民事赔偿

【裁判要旨

在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已经取得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其他主体在相同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品名称及相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进行充分举证和精细化裁判:在涉案商品的成本、销售价格相对明确的情况下,综合考虑适当的比例原则,考虑涉案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对商品销售的影响程度,有关贡献度以及对可能获得的利润与损害后果相关联的适当的缩减等方面论证,有一定的合理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凡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越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原告研制的“云南本草”牙粉商品自2014年4月投入市场以来,以其独特的配方、原创的设计包装、适中的经营价格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自2012年起独创了“云南本草”这一商品名称,一直持续使用至今,深得消费者的喜爱,且在电商平台同类商品销售中多年来一直位居前列。原告独创设计的“云南本草”牙粉包装、装潢,整合了品牌的视觉元素,相得益彰地表现出商品的功能、成分属性,给消费者以清新洁净的感觉,成为原告特有的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根据阿里巴巴官方统计工具显示,原告的商品多年蝉联口腔护理牙粉销量第一或者前三。由此,行业内部分企业觊觎原告商品的商誉、销量与市场价值,大肆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商品造成较大的市场冲击和经济损失。

被告花馨语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依托其天猫商城开设的“花馨语居家旗舰店”销售“花馨语牌云南本草生物科技美白牙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相同的商品名称及相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被告喜家燕公司通过其开设的网店亦销售上述商品。原告在被告喜家燕公司购买到了该商品。该商品由被告花馨语公司委托被告克菱公司或道和公司生产,并由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开具销售收据。原告对上述购买过程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生产、销售标注有“云南本草”的牙粉商品名称以及相关包装、装潢设计的牙粉商品,经过长期的、持续的销售,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影响力,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独创的商品名称和设计的相关包装、装潢已经在消费者中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凡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和近似标识之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截至2019年5月1日之前的损失);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裁判结果】

南京中院于2020年1月18日作出(2019)苏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义乌市花馨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我爱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制造和销售涉案相关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上海凡越实业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与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之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南京喜家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商品;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义乌市花馨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东阳市我爱我家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凡越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凡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告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一、涉案“皮管家”牌“云南本草”牙粉商品中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该牙粉商品的销售数量排名、商品品牌排名等均位居天猫同类商品销售前列。因此,该商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或者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2018年更换包装之前凝聚于该商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在更换包装之后仍然可以得到继受和延续。

二、判断“云南本草”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应当考虑多种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首先,本案的商品为牙粉,原告凡越公司将“云南本草”与牙粉商品进行组合,作为牙粉商品的名称使用,并表明其中有中草药成分。现有证据未证明在原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之前,有其他主体在生产销售的牙粉商品上使用“云南本草”作为名称,故不能否认原告在牙粉商品上使用“云南本草”作为名称的独特性。其次,“云南本草”经过使用已经具备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自2014年起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作为具体的牙粉商品名称,并与原告凡越公司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取得了区别于同类商品的特定含义,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再次,在原告凡越公司涉案的牙粉外包装、内包装中,“云南本草”文字的字体、字号均较为显眼,与所使用的注册商标相比也更为显著。因此,“云南本草”已经成为原告凡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牙粉商品名称,并能够给原告凡越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原告商品包装的图案设计、文字设计、字体大小、位置排列、颜色搭配等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形成特有的包装、装潢风格。经由推广、销售,本院认定其已经成为原告凡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云南本草”与原告涉案有一定影响的牙粉包装上使用的“云南本草”,虽然字体不同,但是商品名称相同;综合观察外包装、内包装的颜色基调、突出文字、圆形花纹、排列方式等,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涉案有一定影响的牙粉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凡越公司主张依据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认为,其生产加工牙粉的成本为每盒2.8元,物流成本为每次2.4元,营销成本、人力成本、仓储成本、水电成本、技术维护成本估算为每盒1.5元,每盒牙粉售价33.9元,即每盒牙粉所得利润为27.2元。仅“花馨语家居旗舰店”销售的侵权牙粉达到372504盒(截止20019年4月24日),即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有一千多万元。通过成本分析,涉案侵权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在销售中所占比重较大。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首先,涉案商品的成本是相对明确的。原告提交了相关委托加工合同、快递成本支出情况。综合考虑其他成本支出,原告提出的涉案商品成本价格是具体和合理的。其次,本案有证据证明原告涉案商品和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售价。再次,原告的计算方法中考虑了适当的比例原则,考虑了涉案有一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对商品销售的影响程度,做了有关贡献度以及对可能获得的利润做了与损害后果相关联的适当的缩减等方面论证,有一定的合理性。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的判定以及相关案件处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典型性表现为:

一、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名称确定。组成商品名称的词语单独作为商品名称均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在具备一定的影响后,相关消费者已经将之作为具体的商品名称,并与原告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取得了区别于同类商品的特定含义,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识,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可以认定该名称已经成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某类商品名称,并能够给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若涉案商品的售价、成本相对明确、具体和合理,则可以明确原告商品的利润,以利润乘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得出原告的具体损失作为赔偿的依据。此种计算方法中考虑了适当的比例原则,考虑了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对商品销售的影响程度,做了有关贡献度以及对可能获得的利润做了与损害后果相关联的适当的缩减等方面论证,有一定的合理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新、薛荣、刘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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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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