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认定/侵权故意/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许可,生产、包装和销售授权品种,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被诉侵权人以“白皮包装”对外公开销售侵权品种,构成故意侵权,且行为后果可能损害农民利益以及粮食安全,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基本的赔偿责任,再根据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乘以适当的倍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
【基本案情】
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一审诉称:“金粳818”水稻品种于2018年11月8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号为CNA20141476.3。品种权人许可金地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金地公司经调查发现,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王恒鑫公司)未经许可,以白皮或者其他稻米包装方式对外销售“金粳818”水稻品种,侵害了其所获得的该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由于地王恒鑫公司所销售的“金粳818”水稻品种无任何合法的正规包装和标识,也不向购买人出具任何合法票据,因此,其产品质量无法保障,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利益,严重扰乱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地王恒鑫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应对之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金地公司请求判令地王恒鑫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损失300万元。
地王恒鑫公司一审辩称:首先,其所销售的种子系自繁自用,与金地公司所谓的植物新品种权无任何关系。其次,金地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金粳818”水稻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并于2018年11月8日获得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41476.3。2019年9月12日,品种权人授权金地公司以独占方式实施“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范围包括自行生产经营、以自己名义独立进行维权、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授权期限:自“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之日起至“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终止之日止。
经过前期沟通后,金地公司的委托人于2019年6月11日陪同受托农民进入店铺,受托农民与店铺工作人员沟通,前者表示“拿金粳818的种子”,后者表示“种子有不同规格,白包为40斤一包,这个包为50斤一包,种子都一样,都是金粳818,只是包的颜色不同”。随后,受托农民与店铺工作人员将种子运上货车,共计18410斤,货款46025元,现场取得《徐州地王农资公司销货清单》两张,其中记载的品名为“金粳818”。两张销货清单均手写了赵林的手机号及身份证号码,后一张清单写着“徐州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银地二手车市场A20栋5楼517”。庭审中,地王恒鑫公司认为公证过程中存在引导取证,系经金地公司委托人要求才在销货清单上写上“金粳818”,其实际销售的是“光灿1号”和“润农11”。但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
金地公司“金粳818”水稻种子的采购价格为2元/斤,销售单价在4元/斤-8元/斤,销售利润在2元/斤-6元/斤不等。在相关活动中,地王恒鑫公司称其2019年销售的常规稻种为100万斤。
【裁判结果】
南京中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苏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被告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5万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省金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地王恒鑫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徐州市地王恒鑫农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为:首先,地王恒鑫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所获得的“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涉案“金粳818”于2018年11月8日获得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品种权人授权金地公司在“金粳818”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内依法独占实施,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地王恒鑫公司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销售“金粳818”水稻种子,侵害了金地公司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其次,地王恒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地公司提出了赔偿计算主张和相关计算方法和依据,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一审法院认为,该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金地公司销售“金粳818”水稻种子的毛利润在2元/斤-6元/斤。第二,地王恒鑫公司销售了大量的被诉侵权品种、一方面金地公司地王恒鑫公司处购买到了大量的侵权种子,另一方面相关视频截图反映地王恒鑫公司曾对外宣称其销售“金粳818”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仅2019年销售的常规稻种就有100万斤。第三,金地公司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地王恒鑫公司因侵权行为给金地公司造成损失且应赔偿数额为75万元。对于原告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地王恒鑫公司未经许可采用白皮或其他不规范的包装销售种子,其中无任何有关种子信息的标注,侵权方式隐蔽,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不仅侵害了金地公司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之独占实施权,还严重损害了种子生产销售秩序,并存在可能严重损害品种购买者、种植者的利益以及造成实际的损害,故对金地公司的该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即按照上述赔偿计算方法所确定赔偿数额的三倍计算最终的赔偿数额为225万元。本案二审按上诉人地王恒鑫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一审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恶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品种是否构成植物新品种权侵权,以及被诉侵权人使用“白皮包装”对外公开销售侵权品种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以便更加有效地制止侵权,维护种子市场秩序。双方的意见是对立的。本案的判决体现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强保护,以及对种子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有力维护。
一、证据使用与侵害涉案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认定
金地公司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地王恒鑫公司近2万斤种子。两张销货清单上记载了种子名称“金粳818”、地王恒鑫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联系方式等。这些足以证明地王恒鑫公司销售了“金粳818”水稻种子。地王恒鑫公司辩解,其实际销售的是“光灿1号”和“润农11”。地王恒鑫公司实际销售行为及其销售清单的记载具备了优势证据条件。其辩解销售的是其他品种,不能仅仅进行口头陈述,而是需要诸如初步鉴定结论、品种来源证明等补强证据予以进一步证明,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可能触发司法鉴定程序,并通过鉴定结论来达到证明目的。地王恒鑫公司在未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所作辩解不能得到采信。
近年来,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呈现多发、隐蔽性强等特点,且“白皮包装”即简易包装并不作任何信息标注的情况非常多见,不仅使得权利人取证和维权等更加困难,也严重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给粮食安全生产带来隐患,给农民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在证据、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责任的认定等方面作出适当的调整和应对,以便有效打击侵权行为,恢复种子市场秩序,维护粮食安全。本案中,一审判决没有对地王恒鑫公司的辩解理由给予过多的关注和重视,一方面出于这方面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认为缺乏这样做的必要性。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
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种子法首先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适用,首先,前提条件是针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何谓情节严重,该法没有给出进一步的规定。结合其他知识产权侵权以及犯罪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至少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主观恶意明显。一般理论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知识产权公示产生公信力之后,推定权利人之外的人均为义务人,承担对世义务,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只要未经许可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实际知晓他人知识产权的存在,均认定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主观恶意明显,则是故意为之,且明确追求侵权结果和非法利益。从本案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看,其明知涉案“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存在,却没有给予应有的尊重,而是在申请阶段即未经许可进行生产和销售,在授权后依然如故。地王恒鑫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农资经营的公司,其对相关的法律应有基本的认识,而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选择了“金粳818”水稻进行生产和销售,应该是对其特点和市场知名度、接受度等有充分的认识和预判。但是,地王恒鑫公司没有依法取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本案原告金地公司的许可,即进行生产经营,且以“白皮包装”的方式对外公开销售,也罔顾我国相关种子包装、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侵权后果放任之。因此,可以认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第二,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主体利益甚至公共利益受到潜在的或者实际的威胁和损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不仅涉及权利人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农民利益、粮食安全和自主以及种子市场秩序维护等多方面问题。以本案地王恒鑫公司涉案行为为例,其以“白皮包装”的方式对外公开销售,虽然销售的是侵权品种,但是并未遵循有关种子包装、经营方面的法律规定,没有给予种子购买者以必要的信息提示和品质保证,也造成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无法对之施行有效的监管。被诉侵权人对于侵权损害后果以及风险是听之任之的。这势必可能造成因种子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大面积减产风险和问题,损害农民的利益;若侵权行为严重,则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的粮食自给和安全,同时对于种子市场秩序也是沉重的打击。第三,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利益受损严重。被诉侵权人在大肆销售侵权品种,严重挤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利益,造成权利人利益严重受损,甚至造成经营或者生存困难等严重后果。以上几个方面是常见的判断情节严重的考量因素,当然在实际案件中,还需要坚持个案原则,即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判断,并确定具体的倍数。
其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性要求。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定,其一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确定赔偿基数。计算方法有三种,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以及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这其中不包含法定赔偿的计算方法。其二是根据侵权情节确定具体的倍数。根据不同程度的严重情节,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其三是当前述确定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均无法适用时,则根据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和规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从制度确立的目的和实践看,该种计算方法中应该包含了惩罚性赔偿的因素和结果。因此,不应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基数)后,再继续进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定。这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与适用都是一致的。
(一审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新、薛 荣、刘方辉)
(二审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罗霞、岳利浩、潘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