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使用费/原种保存义务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充分尊重相应农作物的生长规律,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涉案品种作物生长、成熟、收获的时间周期,确定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使用费。
当事人应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履行合同义务。原种作为繁殖材料的重要载体,对于育种家以及品种权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原种的占有、使用、处分属于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重要条款,原种返还不属于被许可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品种权人要求被许可人返还原种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基本案情】
史净泉系“苏科麦1号”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该小麦品种繁殖播种期为每年的10月下旬至11月底,第二年的6月成熟、收割,9月至11月进行市场销售。
自2013年起,史净泉与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就“苏科麦1号”小麦品种授权生产、销售事宜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前两份合同就授权方式、授权期限、授权范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即涉案合同),约定:1.甲方采取基数保底加超额分成方式,实施独占许可,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区域及其他同一生态区引种备案区域范围内生产、包装、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2.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甲方除因保种需要生产育种家种子外,绝不领证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也不再授权许可第三方生产、包装、销售本品种。3.乙方在获得甲方提供的基础种子后,必须坚持每年提纯复壮,保持品种的优良性状。4.费用结算支付实行保底基数加超额分成。其中,保底基数以0.16元/公斤计算,2018年度保底数量为250万公斤,共计40万元人民币;2019年度和2020年度保底数量均为262.5万公斤,分别为42万元人民币;超额分成按销售种子数量超出保底数量以上的部分,以0.08元/公斤计算。品种权使用费缴纳时间:保底基数部分每年1月30日之前完成全部支付,超额分成部分次年3月30日前完成全部支付。本合同与此前合同有重复履行期限的,按前合同约定付款。5.甲乙双方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40万元,被违约方有权终止合同。6.乙方必须按时缴纳“苏科麦1号”品种权独占许可使用费,如乙方推迟支付,则按每迟缴一天增加0.1%的滞纳金。
2018年,双方因合同纠纷起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终止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润扬公司向史净泉支付2018年度品种权使用费及违约金。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润扬公司在安徽国际会展中心的“公司简介”展板显示:“公司现有独占许可品种:小麦轮选27、扬麦13、苏科麦1号”。同月,润扬公司网站对“苏科麦1号”的性状特征、每亩产量、产品表现等进行了介绍。据此,史净泉认为上述453号判决确定的2018年品种权使用费应结算至2017年7月10日,润扬公司2018年仍在销售涉案小麦种子,故提起诉讼要求润扬公司支付2018年7月10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度)占用使用“苏科麦1号”小麦使用权费42万元,并支付每天0.1%的滞纳金,支付该年度违约金40万元,并要求润扬公司归还“苏科麦1号”小麦原种2吨。
【裁判结果】
南京中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苏01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驳回史净泉的诉讼请求。史净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双方签订的三份授权合同存在一定连续性,综合“苏科麦1号”种子生长、成熟的客观自然规律,以及该三份合同签订时间、约定期限、履行情况等,特别是涉案合同关于“本合同与此前合同有重复履行期限的,按前合同约定付款”的约定,可以确定(2018)苏01民初453号判决确定的2018年度品种权使用费应截止2018年11月底。史净泉提交的润扬公司官网截屏及微信朋友圈截屏证据时间均为2018年9月,在润扬公司已经支付了2018年度品种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史净泉再次主张“苏科麦1号”小麦使用权费,不应予以支持。
2.从合同目的来看,润扬公司支付史净泉品种权使用费是为了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小麦种子以获取市场利润。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润扬公司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实施了生产、销售“苏科麦1号”种子的行为,润扬公司提交《江苏润扬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也没有相关记载。故,史净泉主张润扬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以及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在史净泉与润扬公司就“苏科麦1号”品种签订的多份许可合同中,对于原种即育种家种子的保有进行了一致约定,即史净泉拥有因保种需要生产育种家种子的权利,润扬公司负有坚持每年提纯复壮,保持品种优良性状的义务。可见,史净泉自身负有生产“苏科麦1号”育种家种子、保存“苏科麦1号”种子资源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润扬公司应向史净泉归还原种,史净泉关于润扬公司应当返还“苏科麦1号”小麦原种或者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一、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充分尊重相应品种作物的生长规律
植物新品种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之一,品种权的许可是品种权人实现其权利的主要方式。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将特定的植物新品种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一般包括,品种权人授权他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以约定的方式使用植物新品种;被许可人需要按照约定向品种权人支付品种权使用费。根据合同履行的特点,该类合同的许可周期一般较长,而合同签订的时间周期与植物生长周期往往一致,特别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份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品种权使用费计算周期可能会出现交叉、重叠,从而引起当事人对于品种费计算期间的不一致理解,由此产生纠纷。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着重查明涉案品种作物生长、成熟、收获的时间周期,根据合同约定排除重复计算的期间,从而确定涉案植物新品种权使用费。本案中,史净泉与润扬公司共签署过三份合同,分别为2013年8月24日签署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即截至2018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25日签署的合同,约定2017年度品种权使用费,合同履行期截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7月10日签署的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品种权使用费,合同履行期截至2020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涉案合同与此前合同有重复履行期限的,按前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上述三份合同的履行内容具有连续性,且均约定了合同截至日期为到期年份的11月30日。根据双方约定,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属于2016年合同和涉案合同约定的重复履行期间,应当按照2016年合同付款,属于2017年度品种权使用费的授权期限。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2018年度品种权授权期限应当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9年度品种权授权期限应当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润扬公司官网截屏及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朋友圈截屏等证据,均系发生于2018年9月时润扬公司对“苏科麦1号”的宣传、介绍,不能证明润扬公司在涉案合同约定的2019年度仍存在占用使用“苏科麦1号”的行为。在润扬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2018年度即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品种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史净泉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润扬公司支付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品种权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合同未约定返还原种的内容被许可人无需向品种权人返还品种的原种
根据相关规定,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植物新品种种质的培育、繁殖、推广过程都存在不少变数,容易受到外界环境因素的影响,如果品种的一致性、稳定性变差,使得种子不得不退出市场,将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种作为繁殖材料的重要载体,对于育种家以及品种权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原种的占有、使用、处分属于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重要条款。本案中,双方对于育种家种子的保有义务进行了一致约定,即由甲方史净泉有权保有,并进一步约定除因保种需要生产育种家种子外,史净泉不得领证生产、包装、销售本品种。可见,史净泉自身负有生产“苏科麦1号”育种家种子、保存“苏科麦1号”种质资源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润扬公司应向史净泉归还原种,史净泉关于润扬公司应当返还“苏科麦1号”小麦原种或者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斌、谢慧岚、柯胥宁)
(二审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罗霞、周 平、潘才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