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jpg
案例九:上诉人林某鑫、邓某林、梁某霞,原审被告单位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娟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21-04-23 22:38:00  来源:中国江苏网  
1
听新闻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单位犯罪/共同犯罪

【裁判要旨】

单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多个自然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向该单位提供,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共同犯罪,各自然人区分主犯、从犯,分别判处刑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原审被告单位广州时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客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上诉人林某鑫系时客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决策、管理、运营等各项工作。时客公司内设运营部、采购部、市场部、客服部、品牌部、仓库部等部门。上诉人邓某林在时客公司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和管理、日常运营管理等,并管理运营部、市场部、客服部、仓库部等多个部门。经林某鑫决定并与邓某林商议,自2017年9月起,时客公司通过“京东”“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网店对外销售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口红、润唇膏、面霜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80余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某娟系时客公司采购部主管,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上诉人梁某霞系时客公司客服部主管,于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岸系时客公司仓库部副主管,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7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文系时客公司仓库部主管,于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56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杰系时客公司市场部主管,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燕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锴负责时客公司仓库部工作,于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伟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杨某鸿系时客公司运营助理,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

原审被告人崔某眉、刘某坤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兴发广场经营化妆品店。崔某眉负责看店、进货及销售,刘某坤负责看店、送货等工作。自20181月起,崔某眉、刘某坤向时客公司、张庭炬销售假冒的魅可口红、迪奥口红、祖马龙香水等化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2018年11月28日,林某鑫、邓某林、杨某娟、杨某锴、陈某岸、杨某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29日,林某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2日,梁某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7日,吴某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3日、3月4日、3月8日,林某伟、刘某燕、李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时客公司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香奈儿、迪奥、纪梵希、圣罗兰、魅可等品牌的化妆品(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90余万元)。2019年3月27日,崔某眉、刘某坤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店面、仓库内查获假冒的魅可口红、阿玛尼口红、迪奥粉饼等化妆品。上诉人邓某林、梁某霞,原审被告人杨某娟、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崔某眉、刘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林某鑫、邓某林、杨某娟、陈某岸、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崔某眉、刘某坤分别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3万元、5万元、2.25万元、4万元、1.2万元、3000元、1.6万元、1.2万元、1.75万元、5万元、5万元。邓某林、杨某娟、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李某、林某伟、杨某锴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时客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订单输送系通过“管易”平台系统操作,仓库部与销售部、客服部等通过“管易”平台对接配货发货,销售化妆品真品时会在“管易”平台备注“检查质量”“发好货”等信息,没有备注的一般是向客户发“大货”(假货),刷单交易时会在订单上备注英文字母、数字等信息。原审被告单位和有关被告人的销售额系依据时客公司的“管易”平台系统数据,结合化妆品的进价、售价并扣除刷单数据后核算得出,并无证据证明“管易”平台系统数据被篡改失实,一审法院对相关销售数额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查,对经一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某霞在回答本案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供述,其于2017年底知晓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行为。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鑫、邓某林、梁某霞不服,提出上诉。

林某鑫的上诉意见:1.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1380万元中有大量正品及刷单金额,应予扣除。2.“管易”平台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犯罪数额的依据。3.原审法院判处罚金过重。4.林某鑫归案后认罪认罚,构成坦白。林某鑫辩护人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允许被害单位抽样取证,鉴定商品真伪的程序违法;2.公安机关未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商品真伪及价格,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采信公安机关委托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违反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原则。邓某林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减少罚金数额。梁某霞的上诉意见:1.原审法院拔高了梁某霞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贡献,原审法院对梁某霞判处罚金15万元,与公司“老板娘”杨某娟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同,对梁某霞而言偏重;2.一审期间,梁某霞亲人曾积极主动帮其退赃,但梁某霞亲人因在银行汇款时出错,导致汇出的款项又退回,二审期间仍愿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符合缓刑条件,原公诉机关亦建议适用缓刑,请求本院改判适用缓刑。梁某霞辩护人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梁某霞在涉案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原审法院认定梁某霞参与销售假冒商品金额1140万元错误,应将梁某霞知晓时客公司销售假货后的时间段的违法所得作为认定其参与犯罪的金额;3.梁某霞前期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当认定其情节轻微。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苏0102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一、时客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林某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邓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杨某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梁某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陈某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林某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刘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杨某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林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杨某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崔某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刘某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林某鑫、邓某林、杨某娟、陈某岸、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崔某眉、刘某坤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3万元、5万元、2.25万元、4万元、1.2万元、3000元、1.6万元、1.2万元、1.75万元、5万元、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南京中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时客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林某鑫、邓某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娟、梁某霞、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眉、刘某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9)苏0102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一、时客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林某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邓某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杨某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梁某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陈某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吴某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林某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刘某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杨某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林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杨某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崔某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刘某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林某鑫、邓某林、杨某娟、陈某岸、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崔某眉、刘某坤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3万元、5万元、2.25万元、4万元、1.2万元、3000元、1.6万元、1.2万元、1.75万元、5万元、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诉人林某鑫、邓某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梁某霞,原审被告人杨某娟、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崔某眉、刘某坤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所涉犯罪行为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上诉人林某鑫系时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决策、管理、运营等各项工作,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邓某林担任时客公司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和管理、日常运营管理等,并管理运营部、市场部、客服部、仓库部等多个部门,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仅次于林某鑫,亦起主要作用;上诉人梁某霞,原审被告人杨某娟、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各自负责时客公司的相应部门或具体业务,在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崔某眉、刘某坤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崔某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查获在案的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的假冒化妆品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对上诉人林某鑫、邓某林、梁某霞,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原审被告人杨某娟、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林、梁某霞,原审被告人杨某娟、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崔某眉、刘某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鑫、兴林,原审被告人杨某娟、陈某岸、林某杰、刘某燕、杨某锴、林某伟、李某、杨某鸿、崔某眉、刘某坤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林某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易”平台数据不应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相关数据中包含了刷单和真品金额,原审判处罚金过重,林某鑫构成坦白,涉案商品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首先,原审法院系在上诉人邓某林,原审被告人杨某娟、陈某岸、吴某文、林某杰、刘某燕、李某、林某伟、杨某锴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订单输送系通过“管易”平台系统操作的前提下,将该平台系统数据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提取数据被篡改的情况下,根据前述能够相互印证的供述以及订单对真品及假货的备注信息等对真品与假货进行了区分,并将假货销售数据中能够识别的刷单数据进行了扣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管易”平台数据认定犯罪数额并对林某鑫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林某鑫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涉案商品由相应商标权人出具鉴定意见、价格说明等,这些意见、说明实质系被害人陈述,原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证据,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涉案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林某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林提出的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在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的涉案犯罪行为中,对邓某林等人可以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邓某林在原审被告单位担任运营总监,负责公司人员招聘和管理、日常运营管理等,并管理公司多个部门,其与公司业务部门主管或具体业务人员在涉案犯罪行为中的作用不同,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判处相应的刑罚,并不无当,故对邓某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梁某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梁某霞对涉案犯罪行为的贡献不大,与作为公司“老板娘”的原审被告人杨某娟均被判处罚金15万元,对梁某霞而言偏重,梁某霞具有退赃意愿及行为,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未能有效退赃,可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梁某霞系时客公司客服部主管,原审法院根据其在涉案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将其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关于罚金数额的问题,杨某娟与梁某霞均系涉案犯罪行为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人参与销售假冒化妆品金额相同,原审法院判处梁某霞与杨某娟相同的罚金数额,亦无不当。关于退赃适用缓刑的问题。首先,梁某霞就其主张的在一审期间积极退赃的事实,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次,退赃并不必然适用缓刑。综上,对梁某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梁某霞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梁某霞参与销售假冒商品金额114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首先,梁某霞在回答本案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供述,其于2017年底知晓原审被告单位时客公司销售涉案假冒商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梁某霞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参与销售涉案假冒商品金额1140余万元,该金额并未包含梁某霞知晓时客公司销售涉案假冒商品行为之前该公司已经销售的假冒商品金额;其次,本案一、二审期间,梁某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综上,对梁某霞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犯罪人数较多、犯罪规模较大、犯罪数额较高。在犯罪构成上既涉及单位犯罪,又涉及自然人共同犯罪。在犯罪手段上既涉及线下交易又涉及线上销售。从犯罪行为的后果来看,既侵害了香奈儿、迪奥等多个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又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就单位犯罪所涉及的线上交易而言,通过多个互联网店铺面向全国不特定消费者销售侵权商品,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既直接损害商标权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极大地破坏了网络交易环境的诚信度,不利于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的营造与构建。

本案判决通过惩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强化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的威慑力,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与决心,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发展、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晔、臧文刚、叶存

标签:
责编:赵艳
上一篇
下一篇